(2010)台黄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由李常辉担保在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9日归还;同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续借20000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张某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月利率均约定为2%。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催款无着。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诉前利息13400元和后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分二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某逾期不归还给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某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开始起算,另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开始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高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