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化工厂与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化工厂,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富阳市××化工厂,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号。代表人:何甲。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口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何乙。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富阳市××化工厂诉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化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阳市××化工厂起诉称:原告生产造纸化工原料,自2006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2448.75元。被告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但被告结算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22448.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化工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48.75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市××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富阳市××化工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富阳市××化工厂和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间自2006年起有化工原料买卖业务。2009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448.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化工厂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间的化工原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48.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富阳市××化工厂货款224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