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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体贴、关心妻儿,为此,原、被告双方争吵不断。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600元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婚前已经过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也尽到了关心、照顾原告责任,但原告对家中事情,并不与被告商量,还经常夜不归宿。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庭审中,没有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