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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经销皮鞋生产原料二层皮专业商,被告陈甲从事制鞋行业。2007年起,被告因制鞋所需二层皮原料均由原告提供,不定期结算货款。截止2009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13057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3057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发货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3057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与其诉称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甲向原告进购制鞋二层皮料,并赊欠部分货款。2009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陈甲结欠原告货款31305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尹某某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陈甲在结算货款后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313057元,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货款3130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可按银行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某某货款31305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