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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多。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乙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故失和。2006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应当确认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必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近年来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带养,被告也已离家出走多年,原告又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且原告收入较稳定,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有纠葛,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