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某甲、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管某乙(已判决)因被害人陈某所开炒货店与其所开的炒货店地点相近且价格较低,影响其生意而心生不满,遂多次要求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某丙(已判决)帮忙教训被害人陈某、砸毁陈的炒货店。同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某丙分别纠集被告人程某及赵某、庄凡(均已判决)、齐福红(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携带铁棍,由被告人管某甲负责具体分工,被告人程某驾车至绍兴市区白马路63号被害人陈某的炒货店,由庄凡砸店,赵某、齐福红等3人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陈某、傅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程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管某乙、管某丙、赵某、庄凡寻衅滋事一案时,被害人陈某、傅某与管某乙、管某丙、赵某、庄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管某乙、管某丙、赵某、庄凡一次性赔偿并补偿陈某、傅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傅某陈述,证人金某、朱某证言,共同作案人管某乙、管某丙、赵某、庄凡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管某甲、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程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甲、程某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程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共同作案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