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伍某、王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于湖南省衡南县,原系宁波爱思开宝盈沥青仓储有限公司司磅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于湖南省衡阳县,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原系镇海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5年4月22日因盗窃于被宁波港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宁波市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原系镇海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于安徽省定远县,原系镇海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陶庆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迪国、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伍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伍某担任宁波爱思开宝盈沥青仓储有限公司司磅员的职务之便,在地磅房的电脑显示器内安装了一地磅遥控装置。2008年10月,被告人伍某、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被告人伍某值班之机,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沥青罐车到其公司装运沥青之机,采用地磅遥控装置改变沥青罐车重车过磅数据的手段,共二次侵占得该公司的70#型沥青约5吨,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2008年10月份,被告人伍某、王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利用被告人伍某上述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曹某驾驶沥青罐车到其公司装运沥青之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二次侵占得该公司的70#沥青约5吨,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伍某伙同被告人庞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伍某上述职务之便,在被告人庞某驾驶沥青罐车到其公司装运沥青之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多次共侵占得该公司的70#沥青10余吨,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23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曹某各退赔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庞某退赔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遥控装置,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单位宁波爱思开宝盈沥青仓储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宁波市镇海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人吴某、项某、周某、司某、黄某、裘某、张某乙、徐某、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庞某、曹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退还赃款、赔偿损失,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遥控装置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伍某、王某、张某甲、庞某、曹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五、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遥控装置,予以没收。涉案赃款由暂扣机关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