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5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第一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第二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第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陆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第一被告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第二被告陆余某某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月利息为3%,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日起,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已于2008年4月23日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