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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约定同年7月25日前归还,同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立下借据,约定在6月28日归还。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21150元(庭审中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时的利息)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6月28日出具的借据各1份,以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2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元,合计83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