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丰、田茂礼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茂礼,绰号“积木”,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江猛,绰号“牙膏”,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永,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携带起子等工具,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三十丁路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索尼DCR-SR45E摄像机一架、三星ES10数码相机一架、尼康S52C数码相机一架、瑞士天马男式手表一块、IMAGE女式手表一块、步步高H1学习机一部,物资价值人民币6900元。同月11日晚,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携带起子等工具,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三群村担山北路熊某家,翻围墙后撬窗入室,窃得诺基亚530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熊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09)79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丰、田茂礼、田江猛、田永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田茂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田江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田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