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江辉、钟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辉,钟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25210)。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诉讼代表人:余煜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钟芳(公民身份号码:4322561978********),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辉、钟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仰长斌、被告钟芳到庭应诉,被告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0日,被告江辉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2009年11月20日,因被告江辉未按约还贷,被保险人工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0445.67元,同日工行宁波分行依保险条款约定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付。此外,原告与被告江辉在《补充协议》及《投保人声明》中约定违约金5000元,并且两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江辉名下浙B×××××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江辉向工行宁波分行、原告进行借款、投保的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江辉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10445.67元;2、被告江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84.89元);3、被告江辉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江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9元;5、被告钟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对被告江辉、钟芳提供的抵押物浙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辉之间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完税凭证、合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7)甬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辉向银行贷款5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及原告作为被告江辉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人;被告钟芳为被告江辉的贷款承诺共同还款。⒊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辉拖欠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江辉代为偿还其拖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计10445.67元并取得银行权益转让书。⒋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投保人声明》、《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469元以及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⒌两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等,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钟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目前没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责任。被告钟芳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钟芳质证无异议,被告江辉未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日,被告江辉与工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江辉向工行宁波分行贷款5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6.3%。被告钟芳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月30日,被告江辉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工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此外,原告与被告江辉在《投保人声明》及《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处置查扣车辆或其他担保物,所得款项在扣除甲方处理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用于偿付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和乙方剩余银行欠款后,如有剩余,则返还乙方”、“如乙方未按照与甲方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方任何义务,除承担本声明第五条约定之定金罚则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两被告将购买的浙B×××××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因被告江辉未按约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赔偿工行宁波分行10445.67元,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同日,工行宁波分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两被告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辉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现原告从被保险人处受让追偿权益,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江辉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芳作为被告江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及妻子,被告江辉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辉、钟芳应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偿款10445.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辉、钟芳应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江辉、钟芳应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69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如被告江辉、钟芳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有权对浙B×××××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江辉、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