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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义乌市××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周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义乌市××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义乌市××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1-207号和b1-208号商品房(现b2-008、b2-009号)。房屋总价各为179.9万元,合计359.80万元。两套房屋被告各支付了90.9万元,每套房屋各余89万元,合计178万元,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另定协议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照2006年10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在九十天内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被告)按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九十天后,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被告)按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领取的房屋钥匙。现要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178万元。2、被告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四每日计为64080元,2008年6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八每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商品房预售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08年3月11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延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义乌市××司购房款178万元。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义乌市××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违约金按万分之四每日计算,2008年6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八每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判员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剑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