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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松阳县兴城●御景园商住楼工程,在松阳县设立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松阳县兴城御景园工程甲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约定工程所需部分水电五金材料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3035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至法院。同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在协议达成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53035元及利息3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被告对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20‰加付利息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余款。故原告以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和解协议、兴城●御景园住宅小区工程乙公告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24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余款170000元支付时间约定在工程某算好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尚未决算,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显属原告违约。此外,案外人倪某某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嘉兴学院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书一份,亚厦风和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用于给法庭参考怎样才算工程某算。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城●御景园住宅小区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工程所需部分水电、五金材料从原告处购买。2008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订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分二次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在协议达成后三天内支付153035元,余款170000元于工程某算好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自动放弃第二次应付款金额的利息,但如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余款时,甲方仍需计算利息(月息2分)等内容。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余款17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另:被告承建的兴城●御景园住宅小区已经交付业主,现有部分居民入住。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水电、五金材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和解协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和解协议对余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于工程某算好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鉴于工程某算的时间无具体期限,且原告并不能干预被告与业主之间工程某算的进度,为此,和解协议对支付余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款1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提出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