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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诉原审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中国××、郁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某某诉原审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中国××,郁某某,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园××68、72、76、78号。负责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原审原告郁某某诉原审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平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郁某某的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10日8时,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e×××××标致206cc轿车在湖州市××区××里镇××路与步行街门口与原告郁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去医药费43418.72元(该费用已由叶某某、黄某某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药费863.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花去施救费50元,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900元。该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第090004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e×××××标致206cc轿车属被告黄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原审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的机动车,与原告郁某某驾驶的轿车相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已作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被告黄某某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因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医院已出具医疗鉴定表证明原告门诊复诊尚需治疗费5000元,且该证明加盖了医院公章,数额明确具体,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为便于保险理赔,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在本案中将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和处理。原审经核定,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77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元、护理费3266.3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8503.44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32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793.62元),被告黄某某已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余款137553.44元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支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户口尚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审,原告位于农村的房屋因政府开发需要被征用而被安置在织里镇河西社区,且自2006年3月来,原告在织里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心工作,故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平安××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郁某某损失258503.4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418.72元外,被告叶某某、黄吉某某应赔付原告郁某某损失215084.72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095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37553.44元,合计258503.44元(其中:扣付给原告215084.72元,给付被告叶某某、黄某某43418.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郁某某负担70元,平安××支公司负担2243元。平安××支公司上诉称:一、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条款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二、误工费过高,与实际不符,应予改判。一审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白某式的工资证明,而其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应每月有相应的工资单和纳税凭证,其应提供该相关证明而未提交,故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工资清单及纳税凭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郁某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显无依据,且上诉请求不明;误工费的计算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令平安××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有依据?二、原判认定误工费的数额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经查,根据原判内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原审法院确定由郁某某负担70元,由平安××支公司负担2243元。审查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分别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发生及负担系因本案的民事纠纷而起,并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成立情况而确定的,与上诉人平安××支公司和黄某某间的保险合同无关。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合同内容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人民法院在纠纷发生后对诉讼费用承担的确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关于焦点二,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郁某某在一审中为证明其的误工损失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平安××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现其在二审中虽有主张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的申请,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民事诉讼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