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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岩宁溪镇××工程队与王某某、黄岩宁溪镇××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岩宁溪镇××工程队,王某某,黄岩宁溪镇××工程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岩宁溪镇××工程队,住所地台州市××××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岩宁溪镇××工程队(以下简称宁溪镇××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宁溪镇××工程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宁溪镇××工程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溪镇××工程队亦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宁溪镇××工程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宁溪镇××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宁溪镇××工程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由被告宁溪镇××工程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宁溪镇××工程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并约定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宁溪镇××工程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当事人未明确保证形式,应认定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宁溪镇××工程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黄岩宁溪镇××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黄岩宁溪镇××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