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王某与金某某、王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王某,金某某,王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浙江省××工××司,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在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总承建单位的徐州绿地世纪某项目第35、42、43、45、46、47号楼中,原告供应被告upvc排水管管件产品,货款每月按供货总量结算给付80%。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17654.55元,被告除在2007年4月29日付款20000元,在2008年2月1日付款20000元外,余款7765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相互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货款77654.55元及逾期利息17838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二、销售单、发货单共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货及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承包徐某某纪某项目的六栋楼的事实。四、工程甲工验收证明书六份及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总承包徐某某纪某项目及收货人姜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五、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发货物用于徐州世纪某项目的六幢房子的事实。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海绿地集团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然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金某某的签名,所以被告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本案所诉称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浙江省××工××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浙江省××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并未履行,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货物。第三被告提出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一被告提出销售单和发货单其均未签字,原告并未向第一被告履行,且发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金额都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计算的。第三被告提出发货单与其没有关系,签字的人也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某、陈某、冯某、冯东、徐某某等签收销售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个人,这个工程是公司承包的,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工程乙包人,所以合同是无效的。第三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一被告提出验收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对管道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被告提出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验收证明书仅能证明绿地世纪某一期35、42号楼的施工单位是浙江省××工××司、徐州市绿地世纪某43、45、46、47号楼的施工单位是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工程验收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第三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某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上海绿地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徐州绿地世纪某35、42、43、45、46、47号楼采用宁波华安牌排水管、管件。徐州绿地世纪某一期35、42号楼系由被告浙江省××工××司负责施工;徐州绿地世纪某一期43、45、46、47号楼系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7月18日,姜某某、陈某、冯某、徐某某等四人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该两被告履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无法证明双方某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供货合同明确约定需方签字后才能确定合同履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和发货单中并没有被告金某某的签名,所以被告金某某无须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和发货单系由姜某某、陈某、冯某及徐某某等人的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委托该四人签收,故该四人签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金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徐州绿地世纪某35、42、43、45、46、47号楼虽系由被告浙江省××工××司、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该两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签收销售单、发货单的姜某某、陈某、冯某、徐某某等四人受该两被告委托或行使职务行为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东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发生实际供货关系,故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