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龙岗区××街道××山腰一起采伐”土沉香”树,陈某某和宁某某两人共毁坏13至14棵”土沉香”树。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龙岗区××街道××出租屋内查获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木块、碎片重23.07公斤和背包四个、手锯四把、砍柴刀四把等作案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宁某某。2009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宁某某带出看守所外进行调查取证,经被告人宁某某指认,在位于××山腰小溪往山上15米处找到了4棵被宁某某采伐、毁坏过的”土沉香”树痕迹。经广东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样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二级、参考价值为500元/公斤。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林木权属证明,砍伐证明,身份材料,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卢某某、李某某、宁某志、郑某某、陈某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上诉提出,其受陈某某的雇请上山采集野生药材,并不知道所采集的野生药材系”土沉香”;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坦白犯罪事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家人需要靠他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宁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陈某某雇请其”去割点'土沉香'树”;其于案发前在龙岗区××街道从事绿化工作时即知道”土沉香”树,结合其非法采伐、毁坏树木的具体细节,应予认定宁某某明知其所采伐、毁坏的树木系”土沉香”树。原判已充分考虑宁某某受雇于他人,系从犯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某某虽需抚养贫困家人,其情可悯,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