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娄某。被告:袁某甲。原告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农历)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只好于2008年2月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育等情况是真实的,也没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分居的时间不是事实,是2008年6月回娘家时才开始的。婚后答辩人待原告很好的,没有虐待她,双方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8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