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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斯××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斯××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3910)。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东路××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宁波市××斯××造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8370)。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斯××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原、被告之间有机电产品贸易往来,签订有购销合同。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1328.50元一直未付。2010年2月25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章确认。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2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合同、对帐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斯××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区宁××有限公司货款2132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