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楼。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萤乡路某某向西行驶至供电大楼工地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安××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阳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541.38元、误工费2663.63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690.16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507元,共计122868.37元;由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等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认定;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故对三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医疗护理用品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护理用品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阳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医疗护理用品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必须用品,上述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花医疗护理用品费5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7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诉过高。伤残鉴定费、医疗护理用品费不予承担。被告魏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488.70元及护理费1400元,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其已支某某告52488.7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某签字的1000元护理费收条一张,宋某某签字的200元护理费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魏某某替原告支付护理费共14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安××司对1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张2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宋某某出具的共计400元的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不予认定。对被告魏某某已支某某告1000元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3、事故预交款发票,证明被告魏某某向武义县交警大队缴纳40000元事故预交款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司辩称:同意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只承担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被告安××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将10000元医疗费预付款项汇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账户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认可上述10000元系包某在52488.70元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安××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魏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42488.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同意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及非医保费用。按照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但因其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要加扣1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不合理。医疗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车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保单回执表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已收到保单的事实;3、权某义务告知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魏某某告知相关免赔条款内容并由被告魏某某签字确认。被告魏某某符合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免责事项的事由,应加扣10%赔偿款的事实。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魏某某认为其已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的过错不符合加扣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事故认定中被告魏某某没有违反安全装载的情节,且被告阳光××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阳光××支公司要求加扣10%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事实与原告陈某某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在2009年9月8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6541.38元(含被告安××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魏某某预付的赔偿42488.70元)。另被告魏某某已支某某告护理费100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及营养支持。被告魏某某就事故车辆浙g×××××号车向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另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及浙g×××××号事故车辆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魏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6000元。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司与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免赔,因其并未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且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某某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给宋某某护理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40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支公司认为被告魏某某需加扣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认定中被告魏某某没有违反安全装载的情节,被告阳光××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被告阳光××支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的加扣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户口为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因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38.14元/天的标准计算。虽根据司某某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00天,但其仅主张了37天,系其对自身权某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11.18元。护理费按55元/天计算为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690.16元、医疗护理用品费50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70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本院依法裁决。但因被告阳光××支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费免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41.38元、误工费1411.18元、护理费2035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690.16元、医疗护理用品费507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共计103844.92元(含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43488.70元和被告安××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要求在理赔款范围内直接返还垫付款4348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0551.38元,被告魏某某已付43488.7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预付100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7062.68元,返还被告魏某某理赔款4348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3293.54元,上述损失的80%即34634.83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57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