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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徐某某、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座落在奉化市××路××号房屋以1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2日支付某某5万元,2010年1月2日支付房款40万元并协助过户,2010年2月12日付清余款并由二被告出屋��事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二被告却去向不明,所属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要求二被告双倍返回定金10万元。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收到定金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离婚。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奉化市��×路××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21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2日支付某某5万元,2010年1月2日前支付40万元并过户,2010年2月12日前付76万元并出屋,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3日,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的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12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双倍返回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5万元定金应予返回,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回定金,因法院的查封对被告来讲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不适用双倍返回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回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定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