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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称“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整,于2008年4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虞梅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