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诉讼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泽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02/563**号大型拖拉机从花山头开往上金某向,行驶至上金处,车辆后轮与路边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419.5元、误工费946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80.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海县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x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休息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阳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但是医保外的费用需要扣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休息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阳光××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于某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两被告对于某告的门诊费用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上写的总共7次,由此可以推测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且对于某告用药中乙类和丙类药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某告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乙类和丙类药,但原告的用药确为医疗所实际发生,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419.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就诊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认为根据宁海县第一医院的x线报告中写明了原告的伤势比较轻微,故认为四个月的休息时间偏长,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记录时间、x线报告和休息证明等证据,相对应的,可以确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应为3个月,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7095.6元(78.84元/天*90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2/563**号大型拖拉机从花山头开往上金某向,行驶至上金处,车辆后轮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9.5元、误工费709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15.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额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不需要另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6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泽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