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祖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葛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祖云,葛茂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永胜。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云。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茂龙。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上诉人刘祖云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上诉人葛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18时O0分,被告葛茂龙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后徐村通寿光田马村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徐村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西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500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l人护理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1940元(原告误工235天,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4268.95元(原告住院l6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住院20天需一人护理,按2008年城乡结合部10973元/年÷365天×l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54元、残疾赔偿金21946元(按2008年城乡结合部l0973元/年×20年×10%),共计60824.95元,被告葛茂龙已垫付7300元。另查明,被告葛茂龙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祖云与被告葛茂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葛茂龙赔偿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24.9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824.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870.95元;剩余954元,由被告葛茂龙赔偿90%即858.6元。葛茂龙已支付原告7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葛茂龙6441.4元。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l990元,由被告葛茂龙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却将限额内和总的限额两个词语同等起来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或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多承担11716元,是错误的。纵观病历,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按照需要恢复时间最长的120天为宜,误工费计算金额为72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误工费4740元。被上诉人刘祖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茂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上诉人没有充分根据对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予以推翻,对其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