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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40628001x被告: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寿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9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由被告寿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因感情问题离婚,对原告的欠款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寿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向某告借款280000元属实的,我钱借来是归还贷款的,后来由于我的厂倒闭了,所有280000元没有能力归还。我与吴某某在2005年1月19日离婚的,是协议离婚的,但向某告借款时我们还是夫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寿某某向某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寿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全国农某某作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及收贷(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寿某某从原告借来的280000是归还银行贷款的。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借款当日被告寿某某向吴曦账户汇款,但无法证明转入的汇款中部分资金来源于本案的借款,也无法证明是归还银行贷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本案涉及该债务是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寿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004年9月9日,被告寿某某出具欠条向某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寿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2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某某、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