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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甲与史乙、史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甲;史乙;史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史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史甲与史乙系兄弟关系。史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史丙系史乙、李某某之子。史甲称:2009年7月19日被史乙、史丙、李某某殴打,左肩被史乙用木棍打伤;2009年7月21日上午,史甲与史丁发生争执,史乙、史丙、李某某又无故殴打史甲。2009年7月24日,史甲到宁波市××柴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止书》一份给史甲。2009年7月27日,史甲到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cr检查,史甲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史甲要求史乙、史丙、李某某赔偿医疗费903.60元,营养费2000元。史甲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史乙、史丙、李某某殴打受伤为由,请求判令史乙、史丙、李某某赔偿医疗费903.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03.60元。史乙、史丙在原审中辩称:史乙与史甲系兄弟关系,因祖传房屋问题史甲经常无故挑衅、恶意谩骂史乙一家。史甲所称其在2009年7月19日被史乙、史丙、李某某殴打,并非事实。当时,史丙不在场,史乙、李某某也没有与史甲吵架并殴打史甲,史乙、史丙、李某某对调解终止书并不清楚。2009年7月21日下午,史甲与史丁发生争执时,史丙并不在场,史乙报警并叫来了村治保主任骆甲,史丙等人并不曾殴打史甲。史甲所称史乙、史丙、李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下午殴打史甲,并非事实,纯属虚构。李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史甲称史乙、史丙、李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7月21日对史甲进行殴打,但史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乙、史丙、李某某对其实施过违法行为的事实。2009年7月27日,史甲经医院检查,确实存在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史甲的损害事实系史乙、史丙、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乙、史丙、李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史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史甲负担。宣判后,史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未按案件事实进行判决。史甲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存在,而史乙、史丙、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史甲之伤系自伤所致,就应推定史乙、史丙、李某某有殴打史甲的行为,应赔偿史甲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一定要史甲举证是错误的。史乙辩称:其没有殴打史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丙辩称:史甲的起诉没有理由,史乙、史丙、李某某均没有殴打过史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对史甲的上诉未作答辩。史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署名为“木生”、“亚玲”并加盖指印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09年7月19日、7月21日、7月23日被史乙、史丙、李某某殴打,并认为史某甲和胡某某目睹了事发经过,出具了上述书面证言。史乙、史丙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反驳史甲的上述主张,史乙、史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史甲经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未出庭作证,史戊在二审中亦否认史甲所提供的署名为“木生”的证言系由其提供,而史甲亦承认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上的指印并非史某甲、胡某某本人所按。故本院对史甲提供的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史甲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中,史乙、史丙还提供了证人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7月21日史甲与史乙、史丙、李某某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史甲主张史乙、史丙、李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殴打其致伤,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史甲承担。史乙、史丙、李某某对于其否认殴打史甲的消极事实无须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骆某的证言不予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甲主张史乙、史丙、李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但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史甲要求史乙、史丙、李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甲主张史乙、史丙、李某某在2009年7月23日对其进行殴打,因史甲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在二审中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史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