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顺昌与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昌,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顺昌。被告:郑玲。原告吴顺昌为与被告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昌起诉称:被告郑玲在2009年5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30000元,开始被告常打电话给原告,说过段时间还,后来就电话关机,原告一直没能联系到被告,故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郑玲向原告吴顺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顺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郑玲负担574.5元,原告吴顺昌负担8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