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某某、朱某某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张,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2单元102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6%,采用等额本金递减法还款,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从2009年6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67.99元、利息1223.78元(止2010年5月17日)及逾期罚息(以17667.99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265元;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取得了借款。证据四、抵押登记材料1份。证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65元。原告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1份及两被告拖欠还款本息清单3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及同年5月17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7.99元及利息1223.78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同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少一期借款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等内容;同时,两被告自愿��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2单元102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50681)。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6%。逾期年利率为11.34%等。合同履行中,两被告自2009年2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2月2日、5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7.99元、利息1223.7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7667.99元、利息1223.78元及罚息(以17667.99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65元;三、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设置抵押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2单元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