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蓝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蓝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蓝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蓝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5月8日以种毛某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某某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8.7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为被告蓝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蓝某某要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人到我家里来让我为蓝某某担保,我才为蓝某某签字担保的。此外,去年我们也到信用社去解决过,我当时讲利息我付了,让蓝某某将款还了去,由于信用社不同意,所以一直拖下来。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2、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蓝某某以种毛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3‰,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谢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蓝某某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待被告蓝某某的财产被执行完不够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8年5月8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