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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建明、龙正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明。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正常。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树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怀俊。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或分或合,在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等地盗窃,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龙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王怀俊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采用由王怀俊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撬窗的方法,进入该村张家弄92号被害人张永某,窃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随后又以同样方法进入该村张家弄21号被害人张月某,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长嘴利群香烟15包、白沙香烟1条、天语牌手机1部、鞋1双。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40元。2、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王怀俊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村上港42号被害人余凤某,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又以同样方法进入该村34号被害人沈凤某,窃得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0元。3、同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乘坐被告人王怀俊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风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村拥护坝25号被害人陈建某,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沙发靠垫5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5元。4、同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王怀俊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村莫家塘51号被害人莫秋某,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IBMR61E型笔记本电脑1台、蚕丝被2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35元。5、同年1月8日晚,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王怀俊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村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五粮液酒2瓶、冬虫夏草酒1瓶、泰山酒1瓶、天冠酒1瓶;随后又以同样方法进入该村莫家塘57号被害人莫荣某,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王怀俊盗窃8次,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89元,被告人龙树明盗窃6次,所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330元,被告人龙某盗窃2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82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怀俊处扣押用于接送的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沈某、陈某乙、莫某甲、黄某、莫某乙的陈述及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被窃电视机购机发票,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树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正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怀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怀俊处扣押的车牌号为浙AM6H**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龙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