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与苏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苏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代××室。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苏某某。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所)为与被告苏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所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开××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苏某某委托原告开××所代理其与郑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合同约定定额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时,被告请求延期几天支付该款,原告同意。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苏某某委托原告开××所代理其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合同约定定额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时被告又请求延期几天支付,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现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5000元自2009年3月8日开始计算,3000元自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开××所补充陈述称,两份合同签订后,同意被告延期几天支付律师服务费,具体延期几天时间没有说,只是大概说了一个星期,为了计算方便,请求两次律师服务费共8000元的违约金某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开××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副本、法定代笔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开××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8日和4月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苏某某委托原告开××所代理其与郑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和其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定额律师服务费分别为5000元、3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如迟延支付,按被告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被告均请求延期几天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开××所予以同意。后原告开××所代理了被告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案件,二审法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林某钱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18日,原告开××所就其代理的被告与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审结了该案。本院认为:原告开××所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开××所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报酬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