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章斌与应绍华、徐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斌,应绍华,徐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章斌。委托代理人:赵雪梅。被告:应绍华。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徐丹阳。原告章斌为与被告应绍华、徐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应绍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14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应绍华遂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驳回其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梅、被告应绍华、徐丹阳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斌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应绍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即2007年12月7日)。被告应绍华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1%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绍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应绍华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拖延至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被告徐丹阳为被告应绍华的配偶,且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绍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6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的4倍,自2007年12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2、被告徐丹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绍华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其曾支付过本息共计42000元。双方当时的违约金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徐丹阳答辩称:其不清楚借款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章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对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且两被告未归还过本息。被告应绍华、徐丹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绍华没有归还过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应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应绍华为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章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章斌先生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0天;如逾期,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风险及经济补偿,每逾期一天按1%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应绍华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应绍华与徐丹阳系夫妻。被告应绍华系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章斌与被告应绍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绍华理应依约还款。庭审中,被告应绍华称其已归还了本息共计4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应绍华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借款的用途为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但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绍华系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股东,应绍华在该公司的股份为应绍华与徐丹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两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应绍华在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的投资为夫妻共同投资,其将在本案中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丹阳对应绍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章斌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768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7%的4倍,自2007年12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二、被告徐丹阳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应绍华负担,被告徐丹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