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叶某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温文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某某在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5600元。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金某某、叶某某以办工场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叶某某以办工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31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叶某某仅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即负有向某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叶某某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要求,因其未提供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且本案两被告使用借款时间较长,故本院对两被告分期偿还的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