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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酒××有限公司、杭州××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酒××有限公司,杭州××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杭州××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杭州××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至6月12日先后六次向某告借款共13700元。之后,原告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抵还款6000元,被告尚欠余款7700元(有一次差旅费未结)。上述被告借款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徐某借款和工资情况的说明”和“2007年4月1日-6月30日众翔酒业公司某某事项一览表”均有详细说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77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上述借款33个月的利息177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日-6月30日众翔酒业公司某某事项一览表;2、关于徐某借款和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据1、2均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差旅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从2007年3月起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差旅费用于出差及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