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胡中银与刘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银,刘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710号原告胡中银,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富,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胶州市。原告胡中银诉被告刘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银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被告刘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银诉称,截止到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太富欠原告化肥款49973元,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所欠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刘太富辩称,当时原告让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时,原告说只要不发生纠纷就不产生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另外2007年8月2日原告收了被告10吨史丹利复合肥款,共计280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发货。2008年原告给被告供货的8吨康沃特化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09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用14袋化肥折抵偿还原告货款1700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因此以上款项都应从原告起诉的55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09年2月15日被告胡中银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据上签字,该欠据上确认欠款数额为49973元。另,该欠据上还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此欠据如双方发生争执,交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所欠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欠款人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2009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用14袋化肥折抵偿还原告货款17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同意将该三笔还款数额从49973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欠款43273元。对被告主张的2007年8月2日原告收了被告10吨史丹利复合肥款,共计28000元,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发货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10吨史丹利复合肥后来已给被告发货,原告在给被告发货后曾找被告索要该10吨史丹利复合肥预收款未发货的证明条,但被告告诉原告该证明条已经没有了,自己撕了。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1份,后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已收到该10吨史丹利复合肥。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本金49973,月利息1.5%,1个月的利息为749.59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本金中扣除折抵偿付的1700元还款,尚欠48273,月利息1.5%,3个月的利息为2172.28元。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本金中再扣除2009年6月16日被告偿付的4000元还款,尚欠44273元,月利息1.5%,7个月的利息为4648.66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止,本金中再扣除2010年1月20日被告偿还的1000元还款,尚欠43273元,月利息1.5%,2个月的利息为1298.19元。因此欠款本金43273元,利息为8868.72元,共计52141.72元。被告刘太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异议,但被告刘太富仅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3273元,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886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条3份、录音整理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富欠原告化肥款432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胡中银要求被告刘太富承担欠款利息8868.72元的主张,因在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上有明确约定,虽然被告不同意支付,但无正当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利息886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富偿还原告胡中银欠款4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太富偿还原告胡中银欠款利息88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10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