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闵某某、傅某某、与闵某某、傅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闵某某、傅某某,闵某某,傅某某,尤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尤某。被告:李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闵某某、傅某某、尤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丽商管字第12号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柳某某,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傅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利率为月9.337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为被告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闵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至2009年5月12日止,被告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16.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216.68元,并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4.00625‰计付利息;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予以佐证。被告尤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傅某某是我的前夫。被告闵某某为本案借款先是找傅某某担保,再通过傅某某找我,要我为他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闵某某原系我的领导,我也不好推托,遂办理了担保手续。因我当初是以傅某某妻子的名义和傅某某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另一位担保人是被告李某,所以,应由李某对本案借款的1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我和傅某某对另1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现我与傅某某已经离婚,我只能对100000元中的一半即5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被告闵某某、傅某某、李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对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尤某关于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时是与前夫傅某某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现与傅某某已离婚,其只对借款中的5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闵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216.68元,并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4.006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被告傅某某、尤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