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转帐查询证明、银联卡,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将200万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其还款之日起,由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利息,据此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