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觉民与吕金迪、雷洪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觉民,吕金迪,雷洪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陈觉民。被告:吕金迪。被告:雷洪炳。原告陈觉民与被告吕金迪、雷洪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觉民,被告雷洪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金迪、雷洪炳因建造递铺社区(和春后排屋)缺少资金,向原告赊欠钢材,共结欠原告59966元。经无数次催讨于2010年2月在引拓公司扣回4万元,现尚欠19966元及利息。有欠条3份为凭。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9966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13180元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3676元自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金迪未作答辩。被告雷洪炳辩称,原告起诉计算利息的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我们实际尚欠原告欠款是1687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3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雷洪炳尚欠原告钢材款3090元,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80.80元,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08年11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6元,逾期付款按月息3份支付利息),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966元,2009年2月10日,引拓公司已代为支付4万元,现尚欠19966元及利息。被告雷洪炳质证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2月15日的欠条虽是本被告个人书写,但也是和吕金迪共同所欠的钢材款。两被告的工程款都是向引拓公司结算的,2009年2月10日引拓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原告钢材款4万元。被告吕金迪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吕金迪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金迪、雷洪炳多次与原告陈觉民发生钢材买卖业务。2007年12月15日,被告雷洪炳出具给原告一份欠钢材款3090元的欠条;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欠钢材款53180.80元的欠条,约定“款项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迟期按月息3分滞纳金”;2008年11月7日,两被告又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欠钢材款3696元的欠条,约定“按吕金迪出定滞纳金”。2009年2月10日,引拓公司代为支付40000元,两被告现尚欠货款199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金迪、雷洪炳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明确,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欠款的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对53180元的滞纳金应从双方约定的支付日,即2009年9月30日的次日计算,双方对3696元的欠款未约定支付时间,约定的滞纳金可视为利息,且两被告未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提出异议,本院遵循双方约定,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迪、雷洪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觉民欠款1996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1318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3696元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