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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冯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自2008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向你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及嵊州市××区××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并协议由原告抚养小孩。5、黄甲、俞某、黄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他们已经好几年没看见马某甲出现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经本院核实,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同时,该份协议书没有冯某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日期,在形式上不符某某定,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几份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冯某与马某甲经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麒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近八年之久,并生育儿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沟通、理解,各自正视自己的缺点并弥补不足,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余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祖明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