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料××司与宁波市××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料××司,宁波市××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宁波××料××司。×楼××3、4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原告宁波××料××司(以下简称成长公××)为与被告宁波市××包××厂(以下简称佰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长公××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提出由原告为其打样服装标签辅料,同年3月,双方协商正式投入生产。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首份合同,之后又订立了多份合同。2009年4月初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供货。2009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票2张共5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支付余下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佰佳××支付货款119382.4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31%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佰佳××答辩称:被告原欠原告货款为169382.40元,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4日进行结账,达成协议免除9382.40元货款,确认被告欠款为160000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只需支付110000元。对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约定,无需支付。原告成长公××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1份,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总货款的金额;2.发票21份,证明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金额;3.送货单22份,证明已送货给被告的事实;4.2009年11月25日、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资料2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之前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欠款打折的事实;5.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曾发通知给被告,如被告未按2009年12月4日约定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则仍需支付原同意免除的9382.40元及利息。被告佰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依此主张已免除的9382.40元及利息。被告佰佳××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已于被告达成协议,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目前欠款应为110000元原告成长公××对被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未能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故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支付9382.40元及利息。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它们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留后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提出由原告为其打样服装标签辅料,同年3月,双方协商正式投入生产。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首份合同,之后又订立了多份合同。2009年4月初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供货。2009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票2张共50000元。2009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支付余下款项169382.40元。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确认被告尚需支付欠款为160000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余款项迄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未按照欠条中约定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是否需支付已协议免除的其余欠款;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0000元,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应视为双方对原所欠款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对欠款数额作出新的确认为160000元,原告免除除此之外的其他欠款,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其中对被告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有约定。被告未能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不意味已有的免除9382.40元欠款的约定失效。原告虽于其后曾发出催款通知,但该通知属于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也并未认可重新承担该笔9382.40元欠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笔9382.40元欠款。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及欠条中均未有约定,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有承担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因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2月4日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付清欠款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月31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佰佳××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佰佳××拖欠原告成长公××人民币110000元迄今未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包××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料××司欠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元,由原告宁波××料××司负担110.5元,被告宁波市××包××厂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