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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厉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1.15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驶往乔司镇石塘一路。当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厉某途经乔司镇月牙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左转弯进入石塘一路杭州锦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驾驶杭州1019251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绕行刘某违法停在石塘一路北侧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被告人厉某未按规定左转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磅码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反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