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羊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羊某某诉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羊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1995年1月10日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何某国某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作出规定,分配对象为在册村民,人均18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妇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安置补助费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一本,以证明原告系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和原告丈夫何某国户口簿各一本,以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事实。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1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于1995年即出嫁,长期不在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居住、生活,不以该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当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不享受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证据1-3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68年1月26日出生在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原民丰某),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东××街道鸡笼山村(××村××号)。1995年1月10日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何某国某记结婚,户籍关系未变动。2010年3月27日,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向该村民丰片村民发布公告,以在册户口人员为发放对象,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18000元。该公告第7条规定“已出嫁的户口还在本村,以婚姻登记核定为截止日,或以事实婚姻为截止日,不享受本次分配”。两被告据此没有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时,剥夺了出嫁妇女的分配权,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羊某某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