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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世××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李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69.48元及李某某要求判决世××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81.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6年7月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在2005年9月6日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7月劳动合同,且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修改,故2006年7月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2005年9月6日劳动合同进行的变更。因此,在双方签订2006年7月劳动合同后2005年9月6日劳动合同便已失效。因此,世××主张2006年7月劳动合同只是定岗合同,2005年9月6日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其无需支付李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7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世××亦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0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4日到期之后至同年10月24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世××未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世××应向李某某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数额也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判决世××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2386元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主张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且降低其薪酬标准,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29日世××向李某某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以李某某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从2008年9月1日起将李某某的岗位由经纪事业部副总经理调整为经纪事业部品牌销售总监。2008年9月2日李某某向世××提出关于岗位调整的意见书,表述自己胜任现任岗位。2008年9月12日世××人力资源部对李某某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回复,维持岗位调整决定。本院认为,以上过程系世××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高级管理人才的管理使用,调整岗位后李某某仍系世××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在李某某2008年10月24日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世××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李某某原岗位工资报酬,故李某某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判决世××支付其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4日的工资11070.8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世××亦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0月24日,李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世××上班至2008年11月4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与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