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下班购买日用品回厂,走在稠江街道××路××村地段的人行横道时,被陈丁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撞伤。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丁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18.89元,误工费2842.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27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194.79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业期限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2737.21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本案驾驶员陈丁系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条款约定,本方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驾驶员陈丁追偿。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各项赔偿部分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丁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医疗费7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27元,共计39104.79元。其中交强险损失为18516+2482.9+2000+5000+7218.89+140+1827=37184.79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184.7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