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应柳芬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柳芬,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应柳芬。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杨军。原告应柳芬为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柳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浦江老乡关系,2006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2006年12月7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7日归还;利息按照二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24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06年12月7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柳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被告杨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应柳芬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结算,借期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应柳芬与被告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124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应柳芬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柳芬利息12133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6年12月7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三、驳回原告应柳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