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宁波××××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协议》第六条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其中的“原告”无法确定,由于此合同是双务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都有可能成为原告,这就导致双方所在地法院都有可能取得管辖权。因此该协议管辖的法院有二个以上,就存在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市江东区。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向本地法院申请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虽然约定双方均有权作为原告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方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条款实质上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