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推土机工作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于2008年4月还清欠款。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付给原告150500元,至今尚欠原告64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960元(违约金已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0年3月26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54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原欠原告215000元工程款,支付150500元后尚欠64500元;3.《卡特d9l型推土机工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9日,原告蒋某某承揽了被告盛某某在浙中建材市场的土石方工程并进场施工。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卡特d9l推土机工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推土机施工工时费1100元/小时,工时费每50小时结算一次;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工时费,原告有权将推土机调离工地,所欠工程款按日5‰加收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4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500元,余款6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蒋某某挖掘机作业款645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