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与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环路。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同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严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别克牌小客车,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6km+400m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丈夫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谭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及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宁某第六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住院护理费2480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某300元、交通费1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850元等合计129445.55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部分49391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1391元。余下68054.55元由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承担去宁某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68.4元、交通费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力涌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天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车辆驾驶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4、医疗费发票16份、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书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时间为6个月。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等。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0、住宿某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宿某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来余姚交警队办理手续,因为没有地方住,就住了宾馆。另外1张是到余姚复查产生的。11、三轮车送货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三轮车购买价值是3850元,现在车子还在泗门交警队。说明一下,开始买电瓶车时开了一张送货单,后来补了1张发票。12、诊断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再次手术的费用。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另原告已向被告陆某某取了20万元的赔偿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往来款票据20份、收条4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押款152000元、向原告支付某某38000元,合计19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别克牌小客车,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6km+400m(余姚市泗门镇协力路口)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丈夫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谭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08)第a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某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65807.95元。两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是原告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而鉴定意见中却是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宁某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右股骨上段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2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一致,故鉴定费发票应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但在庭审中却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庭审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为了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是余姚到宁某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救护车费就有1200元,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妻承包宁某天瑞电器有限公司的食堂的事实,月收入6000元左右。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收入按每月20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宿某发票300元,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来余姚及原告至医院来复查时住宿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回老家,到余姚来处理事故及复查需要住宿,花费的住宿某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发票,被告方辩称该发票是购买时的价格,经双方协商后,确认车辆损失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辩称护理费用过高,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31天可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25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此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车主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658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某300元、交通费19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等合计12462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住宿某300元、交通费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5643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68192.95元,由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4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8192.9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缓交),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9元,被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