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被告:缪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好逸恶劳,不肯参加工作,并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通宵打牌,回家后又上网充值赌博,因此将结婚时积蓄输光,甚至为筹集赌资向亲戚朋友借款,多次盗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变卖家庭财产用于赌博。2009年9月3日,被告将家庭轿车(牌号:浙c×××××)抵押用于融资,同年10月10日又因无法偿还债务,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用于冲抵欠款。被告因赌博欠下赌债,常有社会闲杂人员上门要债,致使原告整天胆战心惊。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称认识、婚礼、结婚登记经过属实,双方于2007年5月订婚同居。三、双方婚后是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所称被告沉迷赌博、不参加工作不是事实。被告经营开关内铜件生意;与朋友打牌只是娱乐,并非赌博,也不存在因赌博欠债;转让车辆是因生意周转所需;社会人员上门砸玻璃是因与他人有矛盾,并非赌债。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约一个多月就回来了。2010年3月9日,原告又因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分居至今。四、2009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原告让被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条子,被告已于2009年底归还该款,但原告未将条子归还。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家庭轿车,用于冲抵欠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是生意经营需要;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且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争点缺乏足够的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按习俗订婚同居,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月余;返回共同生活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9日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双方现虽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但为时尚短,不足以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其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250000元条子一节,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及还款事实,但称没有打条子;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就财产方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有关财产方面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与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