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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屈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屈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屈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屈某某、盛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屈某某、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某、盛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从2009年3月6日到2009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某、盛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屈某某、盛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士    忠审判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